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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994修改)

  大沽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政监察队伍,加强水政监察。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水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它行政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视具体情况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水资源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缺水或饮用水质量不符合标准,又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缴纳保证金的;
  (五)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事纠纷依法作出的临时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的供水建设与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饮用水水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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