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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994修改)

  第二十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第四章 水、水域、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海水入侵地区和其他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对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的取水活动应通过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限制增建取水工程。
  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为城镇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兴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原有污染源应限期迁移或改造。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须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需占用、拆除水利设施的或改变原有水利灌排系统的;
  (二)建设项目对大中型农业灌溉工程效益造成不利影响的;
  (三)在河道及水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四)开发利用河道、库区水土资源的;
  (五)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列行为对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补偿。补偿方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调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内进行工程建设、生产活动需破堤或改变河道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工程或生产活动结束后,必须按规定恢复。
  破堤或改变河道原状前,应按恢复工程费用标准向河道管理单位预交保证金。
  恢复工程完工后,经河道管理单位检查合格的,即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河道的堤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标准:户口在农村的劳力,每人每年一元;工商企业按年营业(销售)额的千分之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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