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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994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2004修订)(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治水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全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青岛市及各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其管理权限内的河道流域综合规划;负责编制防洪、水利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等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总量的统一分配和调度,组织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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