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三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民申请经纪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经纪组织的,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有三人以上已取得经纪人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公民,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领取《济南市经纪人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开展经纪活动。
符合经纪组织条件的,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纪组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执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业务的费用负担、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有如实的业务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