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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7日)废止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商品、证券的买卖、转让、租赁及其他中介服务,并为此收取佣金的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人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经纪人资格的认定;
  (二)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三)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经纪人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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