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广告宣传应当实事求是,并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发布手续。
第二十八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私营医疗机构的开办条件及执业情况审验一次。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道德规范,在防病治病、抗灾救灾及社会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私营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执业许可证》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五)出现医疗差错不按规定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
(七)发布医疗广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九)不按要求填写、记录、保存医疗护理文书或不执行医疗护理规章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