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自行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执业许可证》。
门诊部、诊所的开办者,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其《执业许可证》;私营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出现前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该人员辞退。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私营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和管理。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核定的人员、名称、执业地点、执业范围等执业,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十九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护理技术、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私营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使用药品的,应当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按规定设置药柜、药房,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并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门诊部、诊所不得备有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
私营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制制剂。
第二十二条 私营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购进和使用假药、劣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没有批号的药品。不得经营非医疗商品。
第二十三条 私营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四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医疗差错应当按规定登记,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医疗业务收费标准,报卫生、物价行政部门核准,并张贴公布。
第二十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