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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二)医院或疗养院应当设置20张以上的病床;
  (三)从业人员应当按每张病床1至1.3的比例配备,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
  (四)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医疗机构发展规划。
  第十条 凡取得医师(士)资格,并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或者在中医、推拿、整骨、按摩、医疗美容等方面有专长,并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的,均可申请开办门诊部或诊所。
  第十一条 属下列人员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私营医疗机构: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办卫生室(所)的乡村医生;
  (三)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四)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不能胜任工作的严重慢性疾病的。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私营医疗机构,主办者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及组织章程;
  (二)本人及从业人员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和区(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
  第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由其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院、疗养院由其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私营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私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以“中国”和“省、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也不得使用“中心、红十字、专家门诊”等名称;门诊部、诊所的名称应当标明科别或专科。
  私营医疗机构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刻制与批准名称相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需变更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执业地点并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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