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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废止

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医疗机构的管理,鼓励和促进私营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维护医疗服务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及山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医疗机构是指个人开办的门诊部和诊所、医院和疗养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私营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具体负责私营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私营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技术常规和医疗道德规范,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状况,制定本地区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加强对私营医疗机构设置的宏观管理。
  第九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诊部或诊所应当有独立的业务用房;医院或疗养院应当有不低于从业人员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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