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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2001修改)[失效]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受让方支付的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出让方给予本单位科研及有关人员的酬金,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直接为农村经济服务的技术合同,按技术性收入的40%至50%提取酬金;
  (二)其他的技术合同,按技术性收入的30%至40%提取酬金。
  第二十四条 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凭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技术贸易业务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技术贸易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采用欺诈手段进行技术贸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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