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
(三)从事畜牧业,从事种植业使用农药、化肥;
(四)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业(为改善水质进行养殖除外);
(五)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游泳、行驶机动船、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原料、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从事农牧业活动;
(五)设置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送油类、煤浆等可能污染水源的管道;
(六)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等;
(七)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保护林。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四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项目搬迁用地及居民的易地安置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可以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的选址定点批准手续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沙或围水造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生活饮用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和集中清运,防止污染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