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变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和标志。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Ⅱ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Ⅲ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生产项目以及产生含汞、铬、镉、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向与生活饮用水源相连的水体、沟渠内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三)存放、填埋、倾倒化学危险品和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运输化学危险品的;
(四)设立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场所;
(五)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化肥;
(三)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屠宰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区(点)的管理者必须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设置清洁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