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本级审计机关复核。
第二十二条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报告是对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经营业绩的评价,应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的财务收支审计、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重点企业的定期审计,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相结合,有关审计资料可以作为离任审计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企业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碍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或泄露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决定离任的部门或单位未按本条例申请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