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申请。
审计人员认为与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经营合同或协议、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财务报告及重大经营决策的会议记录等有关资料;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损、伪造、转移和隐瞒。
第十七条 审计中有些问题可以追溯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但应分清责任人。
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后,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派出的审计组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
对被审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送交派出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法定代表人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认定需要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部门或单位。
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