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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1修改)

  上述地名的命名、更名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和除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和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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