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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
  客运站应当与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车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检票记录和结算单;
  (四)按协议规定的时限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五)维护站内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运输质量、车辆技术状况、价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进行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站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穿着标志服,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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