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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1修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补缴自应参加之日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责令期限仍未参加或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单位,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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