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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1修改)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的补贴、补助;
  (三)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补助费;
  (四)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五)经批准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其他支出;
  (六)继承人继承个人帐户金中个人缴纳部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自缴纳之日起五日内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算职工养老保险的依据。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本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档案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用人单位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动工作,其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职职工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也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退休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缴费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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