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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1修改)

  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职工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个人负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负担部分一并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足额缴纳。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也可以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九条 职工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职工本人按缴费工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缴费工资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帐户金的利息。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当优先清偿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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