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或认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等级和地籍图;
(三)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时间;
(五)出让金的币种、数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六)交付土地的时间;
(七)动工开发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给付的定金或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交付下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