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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2001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7日)废止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依法征为国有的非农业用地,出让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征地费充抵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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