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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7修改)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政党、国家机关、军事机关,致使其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手段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居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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