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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1修改)[失效]

  (二)砍伐行道树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胸径不足二十厘米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五十株以上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砍伐树木时,砍伐株数在其批准权限以内的必须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株数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移植树木的,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没有条件补栽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植费应当在砍伐树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全部用于植树。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至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居民搬迁时,应当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补偿金额双方议定。
  因树木权属或者补偿金额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后,所有者应当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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