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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1修改)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15日经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护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年度供、用水计划;市节水办根据供、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单位,下同)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考核。
  第六条 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行业指标的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必须报经市节水办批准。
  第七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缴纳临时供水增容费,经批准后,由市节水办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节水办批准。市节水办在必要时可以调用单位的自建供水设施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其实际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转供农业用水,须单独装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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