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5修改)[失效]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组织调查组,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
  (二)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按规定期限呈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六)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