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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5修改)[失效]

  被评议单位应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评议结束后三个月内,被评议单位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改进工作措施的情况。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之间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中发生的重大分歧;
  (四)法人和公民提出的重大申诉、控告案件;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应说明建议调查事项的主要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六节 质询

  第三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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