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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5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协助进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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