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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01修改)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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