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建筑;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核减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并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用地需要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镇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予以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本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土地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合同双方应当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