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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村(组)所在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安置金额的种植、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
  (五)其他擅自处分土地的行为。
  第十条 自土地征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超过六十日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对不履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履行协议的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裁决或者第二款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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