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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改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我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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