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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6修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对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及时进行催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及时进行催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财产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工会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工会,执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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