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普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以及男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不离婚的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现代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预测。需要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必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解救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诱使妇女从事色情服务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订童亲;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