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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改)

  第九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青少年入学,并不得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保证妇女接受职业和岗位培训,对学有专长的,应当充分发挥她们的作用。
  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劳动就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工单位立即退回,并对介绍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安置就业时,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收容教育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待业妇女,应当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五条 各行业、各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限制妇女。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或者不聘用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男女在分配住房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时,不得以离婚为由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基本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受害女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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