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8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及时查处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提名代表候选人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一般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适当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时,领导人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八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等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