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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7修改)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一年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罚款幅度的最高限额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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