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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7修改)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查处。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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