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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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