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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5日)修改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工作。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自然保护区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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