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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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