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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十三条 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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