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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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