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