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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三类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类、二类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类基本农田。占用三类、二类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类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同等质量和数量的新耕地。无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新耕地不符合要求,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其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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