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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基本农田: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基地;
  (二)二类基本农田: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三类基本农田:其它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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