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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修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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