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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修正)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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