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四周布置的,与其边界应有一定距离。与边界以外的建筑物,按双方建筑物的不同性质和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由双方合理负担建筑间距。
第六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加控制。确需建设的,只能为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
不准在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地、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地下埋设建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上修建临时建筑。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筑须经区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和重要公共建筑周围及主次干道两侧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使用期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延期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以赠予、交换、买卖、租赁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应缴纳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