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房产交易应在房产交易市场内进行;房产交易市场的设置,须经房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房产交易市场内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隐瞒房价及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与现状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五)依法限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第九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20%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