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及其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受前款处罚的,2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